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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五號,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丙○○因需 款孔急,乃與甲○○聯絡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宜,經申請後由板 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核准貸款四十萬元予丙○○,而丙○○亦將申辦 貸款之佣金支付予甲○○,惟因此數額與丙○○遠低於先前所欲貸款之金額,丙 ○○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要求甲○○再次申辦貸款一百萬,詎甲○○明知丙○ ○因信用問題已無法再行貸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丙 ○○詐稱可以再貸得款項,但須先支付佣金六萬元後,即可取得貸款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匯款、無 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及存入五萬元、四千元至甲○○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澎湖分行帳戶,甲○○收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以招攬客戶,丙○○曾 經二次委託辦理貸款,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要求貸款一百萬元,並有收取丙 ○○所匯五萬四千元款項,而第二次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因丙○○信用問題無法 辦理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丙○○所交付之款項,係之前幫丙○ ○代辦四十萬元信用貸款後,必需支付二萬五千元是作為人壽保險費,另一萬五 千元是信貸基金費用,二萬元則是伊個人佣金,另因丙○○信用不好,所以需要 有人替他作保,四萬元是請人替他作保的費用,所以丙○○所支付之款項,係要 支付第一次信用貸款之佣金及費用,與第二次貸款無關,至於第二次信用貸款, 伊有詢問過銀行,因丙○○有未繳利息之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伊有告知丙 ○○等語。然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他要我當天匯五萬元給他,他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人頭的錢,八月一日他 要叫我匯一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匯四千元給他,他說八月五日我貸的信 用貸款會撥款下來,結果他就沒有消息了,我找他找了很久,到八月底才聯絡上 ,他說銀行信貸的人跑了,他叫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處理,結果後來他都沒有辦 好,人就跑了」、「(四十萬信用貸款)這筆佣金已經給了,我給他四萬元,這 是五月份辦的,六月份下來」(偵卷第八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第一次找 他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以我個人資料辦信貸四十萬,我先支付他四萬元佣金」 、「第二次有五萬四千元之匯款,只有五萬元有匯款證明,四千元的我丟掉了, 七月二十七日我們只用電話聯絡貸款,準備我人頭貸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 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辦理何類貸款?)個人信用貸款。(需 要提供擔保品或是人保、房保?)不用,當時他說,要事先收手續費。(手續費 多少?)第一次到他公司收,印象中我分兩次給他,我那時手頭很緊,我貸了後 ,陸續給了手續費四萬多元,不到六萬,我去了兩次。(貸後,還是申請後?) 還沒有拿到,要事先繳費,款貸下來他還有抽成」、「第一次我拿現金給他,在 他公司拿的,第一次忘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款項下來一個月多,被告自動打電 話給我,知道我缺錢,說有人頭戶辦理的,要幫我找,我說好,過沒有幾天,他 找到了,要有佣金,我說好,第二次沒有見面,他給我一個帳戶,在澎湖,我陸 續匯了兩次」、「這件下來後,不是我找他,是他找我,第一次我有問他,為何 是四○萬,不是一○○萬,我說不夠怎麼辦,他說我先拿去償還,隔了一個多月 ,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幫我找到人頭戶了,但要事先繳費」、「那是被告自己 找我的,第二次匯了,不然我為何有被告的帳戶」、「(依卷內所附貸款資料, 你在八七年六月八日向板信銀行貸款四○萬?)對。(妳實際向板信銀行拿多少 錢?)扣掉產險還有三十八萬多左右。(確定跟銀行拿了三八六四○○元?)對 。(拿了後,你就在附近的車子上,跟被告算應該給他的錢?)對。(大概金額 ?)應該我自己拿了三三萬到三五萬這個範圍的金額回家。(其他的錢?)給被 告,是佣金還有要給銀行承辦人員的佣金,就是給被告跟他公司,還有銀行承辦 人員的佣金兩種錢。(曾經陳述過給銀行佣金是每十萬元抽三千?是否四十萬元 就是給一二○○○元佣金?)應該是這樣。(所以給保險的錢一三六○○元,加 上給銀行員一二○○○元,約二五六○○元,那你剛才說你拿了三三萬到三五萬 回家,所以你是給了被告二五○○○到四五○○○元的佣金?)應該是。(確認 貸款金額為四○萬,給保險費一三六○○元,給行員一二○○○元,此外,還有 沒有給其他任何人,任何費用?)有,就是給被告的錢。(除此外,還有沒有給 任何人任何錢?)當天沒有,就是付了這三種錢」等語明確,並有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參見)中記載,被告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匯入五萬元,另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無摺現存存入四千元,此等入帳之時間與金額,即與證 人丙○○所陳述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因此可認丙○○確有以匯款及無摺現金存款 之方式,交付五萬元、四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 (五萬多元做何用途?)我幫她辦貸款四十萬,該給我的佣金,全部都是。(佣 金如何計算?)十萬元佣金一萬五千元,她原來要給我六萬,但是他那時跟我說 他身上沒有那麼多,就給我那樣的錢」、「(你說五萬多元,全部都是你的佣金 還是有包括其他費用?)代辦人乙○○他是台灣人壽保險的服務員,之前有專案 ,跟台灣人壽投保一年,就可以跟板信辦貸款,六萬元就包括台灣人壽的保費。 」、「(六萬元除了佣金、保費,有無包括其他費用?)還有房屋保險,就是保 證人意思,不是抵押,就是作為個人擔保,有房屋保險的話,貸款額度可以提高 ,因為丙○○第一次核的金額,好像在二十萬左右,提供房保才貸得四十萬元。 (房保多少錢?)八千元。」等語,然而,證人乙○○於前審時證稱:「(丙○ ○所辦)是個人之信用保險,不須擔保,所以核款通過。再要求告訴人投保信用 保險,信用保險是銀行自己承辦,我偕同告訴人去對保,他先在板信開立戶頭後 ,再將貸款金額撥入帳戶,撥款會先扣除信用保險金及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約 三萬元,我之佣金是公司依告訴人之投保從保險費給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 十六頁),其與被告所辯佣金之內容並不相符,尤其,證人丙○○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保險紀錄,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所收取五萬四千元係第一次辦理貸款之佣金等語,顯非屬實,況 且,被告與證人丙○○之前並不認識,雙方純粹為辦理貸款之事而聯絡,則在被 告完成第一次貸款事項而銀行撥款時,被告並無再讓證人丙○○積欠佣金之理, 是以證人丙○○前揭指述情節可採,次外,復有電話通聯記錄(偵卷第十六頁) 在卷可稽,可見證人丙○○確有不斷聯絡被告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證人丙○○所 指述之情節,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共詐得五萬四千元、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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