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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69號案件 ,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2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 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 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下同)92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親民黨團記者室 內,與親民黨籍之立法委員劉文雄、沈智慧、邱毅等人,共 同召開記者會,抨擊中央社關於拉法葉艦案翻譯錯誤之事, 行政院新聞局並指派出版處處長鍾修賢到場列席;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立法委員林郁方、周錫偉、邱毅 等人及媒體記者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下,發言稱:「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乙○○ 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放狗咬人,含血噴人,今天派些小 狗來,也沒有澄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使當時之行 政院新聞局局長乙○○在經由媒體轉播後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不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 侮辱罪,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 逕以該等罪名相繩。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陳述、記者會錄影帶之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上 開言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 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行為評 論,且所為係在立法院區內行使與立法委員職務直接相關之 附隨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等語。 五、經查: ㈠、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 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 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 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 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 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 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 ,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 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 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 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可明。 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 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 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 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 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 、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 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 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 團協商等12大項,其職權行使亦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 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 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 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 」,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429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內所發表之言論, 即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而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 免責權保護,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應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於92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親民黨團記 者室內有發表前開言語不諱,並有該次記者會錄影帶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然參諸卷附之該次記者會錄影帶勘驗筆 錄內容,被告之所以為前述言語,係就中央社將法國前外 長杜馬書中關於拉法葉艦採購案,其中四億美元流向台灣 當權「執政黨秘書總處」誤譯為「執政黨秘書長」,引發 親民黨立法委員爭議,而被告所屬親民黨團要求新聞局及 中央社來會說明,新聞局僅派新聞局出版處處長鍾修賢與 會,被告因無法得到新聞局方面妥適說明及處理,基於一 時氣憤出言:「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乙○ ○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放狗咬人,含血噴人,今天派 些小狗來,也沒有澄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被告 之所以為上開所言,係就新聞局僅派出版處處長到會,就 其等質疑之事項並未得到妥適處理而為陳述,其措辭縱稍 有尖銳不當,然審究其有無侮辱告訴人犯意,應就其發言 之動機,發言之全部內容,前後語詞綜合觀察,不能斷章 取義僅取其一字一句而為評斷。本件就被告上開發言之動 機,前後語句以觀,其主觀上之真意係指陳水扁縱容屬下 乙○○、蘇正平為前述不當之行為,而以放狗咬人之詞形 容之,並非抽象無的放矢謾罵乙○○係狗。綜上所述,被 告雖有為上述詞語,惟斟酌其昭開記者會之動機、發言之 目的、發言全部內容、所用之語彙等情形以觀,被告應無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末查: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 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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