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地下錢莊之託,代為尋找債務人乙○○,
嗣於查知乙○○地址後,即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偕同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前往乙
○○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十三樓之九之住處催討債務,乙○
○因一時無力清償,遂電請友人丁○○前來協助處理,惟仍無法立即償還陳姓男
子所催討之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甲○○與陳姓男子竟共同基於
脅迫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由甲○○對乙○○恫稱:「你今天不處理,看你如何
走出去,樓下有二臺車的人,等著要處理」等語(臺語),共同以此脅迫方法壓
制乙○○之意志,致使乙○○心生恐懼,因而簽發交付面額各為七萬元、三十萬
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及金額合計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付
款之方式及擔保,嗣並於同日由丁○○駕車搭載乙○○,甲○○及陳姓男子則另
駕一車跟隨在後,同至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由乙○○以金融卡自其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一萬七千元,連同
乙○○身上之現金一萬三千元總計三萬元交付予甲○○,乙○○並委由丁○○向
丁○○女友丙○○借得十萬元,由甲○○及陳姓男子前往丙○○公司收取,而共
同以上開脅迫方法迫使乙○○履行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
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案發當日遭被
告及陳姓男子脅迫簽發交付支票、本票及提領現金
等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丁○○
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日乙○○電請伊前去協助處理,在場有甲○○及另一地下
錢莊男子,因乙○○無法付款,甲○○即對乙○○稱:「不處理看你今天怎麼走
出去」,嗣乙○○向伊借十萬元,伊即向女友丙○○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六、一○三頁),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案發當日伊男友丁○○向
伊借十萬元,說要借給乙○○,伊將十萬元交給甲○○帶來公司之男子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九頁),互核一致。且
告訴人確有簽發支票、本票及提領現金交付
被告與陳姓男子等事實,亦有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均以乙
○○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各為TH000
0000號及TH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
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在卷
可稽(以上本票、支票見偵查卷,第十五、二
十頁),並有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明細影本一紙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足認被告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憑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查告訴人固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給付,仍須於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後始得
聲請法院
予以強制執行,私人尚不得以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他人履
行債務,被告與地下錢莊陳姓男子出言以脅迫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促
其簽發交付票據及現金以擔保、清償欠款,而行該無義務之事,自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
上訴理由以被告辯稱受地下錢莊委託向告訴人討債,然
迄未能就受何人委
託、受託金額及契約、款項交付何人等情節逐一交待,因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查告訴人雖否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辯稱債務人為方玲公司,其個人並無償債義務云云,惟方玲公司之負責人為告
訴人之父,告訴人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十頁),其復
自承:「(問:是何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是方玲公司,
有部分是我接洽,有部分是我父親接洽的,借錢是我父親決定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九十頁)。依一般銀行等金融業與公司
法人間之借貸關係,尚有要求法人
負責人或相關大股東擔任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甚而簽發本票授權銀行於債務人
未依約清償時,得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依票據關係請求,始予核貸之慣例,遑論
所謂之「地下錢莊」業者,更難信有單獨借貸予法人,
而非要求出面接洽者以個
人名義借款或提供任何票據擔保之可能。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
發本件面額共七十七萬元之票據後,尚與被告聯絡處理各該票款問題,其間並請
被告代為向地下錢莊聯繫處理還款事宜,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之電話錄音帶
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參以本件案發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若告訴人當日果因被告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理應隨即報警處
理,惟其事發後竟一再與被告聯繫商談債務處理方式,甚而歷經票據兌現、換票
等程序後,始於案發近半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
訴,更與一般常情有違,因認告訴人指稱其非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義務云云,
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因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而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並無恐嚇
取財之意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以脅迫方式使告
訴人為簽發票據等無義務之事,尚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告訴人
之所以簽發票據、交付現金,亦係因受制於被告等人之脅迫而允諾處理債務,並
非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行為,自非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恰。
三、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票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乃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
罪,稍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院原審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乃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票、支票、存摺明細影本等
證
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
考量被告現仍在學中,復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未能提出
受地下錢莊委託討債之證明,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另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意旨
可參)。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等規定
,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而為前開宣告刑及緩刑之
諭知,自
無何違背法令可言,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已經釐清,或被告有否
交還票據,均屬雙方間另一民事問題,告訴人以被告否認伊已無積欠債務,且未
將票據返還,復未與伊達成
和解,原審即予輕判及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為
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