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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間,書寫收件人為「甲○○」,內容為:「先君子後小人。如不想萬一遺憾 是為何而死的,那就詳閱吧!據你現狀當然高傲自信絕無人敢忘捋鬚了。但「阿 不倒」該也曾抱此心,而最近『二頭』於車內近距離被連開三槍僥倖躲過一死, 應同此因的,人只要有心再密的防護都必有一疏的:::,不然豁出去了,活一 日算一天,往後行事,定極兇殘、意外、勝過任何死犯、或許我是螳臂擋車,但 只要有機可乘,從小看大的你,該知狂怒後說到必做到的,就此互道珍重,小心 為要。」之恐嚇信一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郵寄至台北縣縣議會議長甲○○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交付錢財,使甲○○心生畏懼,擔心如不遵從, 將有生命危險,而將上情告知其助理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由丙○○ 由邱淑美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予乙○○。 二、乙○○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再以恐嚇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書寫內容:「議長大哥您好!:::斗膽懇切 向你感情訴求,希望體恤閱見憐,:::,最後恩助佰伍拾萬,期於浪跡海外鄉 下做點小生意,圖個三餐溫飽平淡了渡餘生,而今生今世乙○○三字誓無虛言, 將從此永遠消失的,:::但提醒您如要行動,切記必須一舉做掉,否則從小有 怨必報心性,迫以無奈定奮力反擊,而早有心理準備將不定時在您家門及全區到 處貼出大字報,更招(應為召)開獨家報導記者會:::,反正我早已不在乎面 子形象,一切只盼能達目的,:::而您所付代價一定極高」之恐嚇信件,郵寄 至上開甲○○服務處,使甲○○心生畏懼,擔心如不從,將遭乙○○暴力攻擊或 以虛構之事毀損名譽,幾經商討後,甲○○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付款人 為農民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六十萬元、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乙○○。 三、惟乙○○不知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再承前開不法概括犯 意,先後以內容載有:「以大字報貼在議會、你家圍牆大門、服務處、全新店各 公佈欄、各橋頭要道,將極盡醜化加油添醋,:::見信後十日內希匯肆百萬, 帳號是00000000000000,林口萬通商業分行,如果有收到錢,我 將懷著感恩心馬上永遠消失於此傷心之地,反之,我將會使出無人敢做無人敢說 無人敢想,:::,故你既無須見面情義相談,我也無須善言以求,此一博, 看誰合算吧。最後請記住十天之內,可動用所有黑白道之力,有幸捉到不死的我 ,否則過此讓我貼出去,捉到你也飽受傷害。」、「信該收到,今已五天了,愚 心性你很明白,何況現在是不要命的,只為求生存必然不擇手段以達目的,所以 到時定對形像(應為象)崇高清譽造成很大很深很難看(的)大傷害」之恐嚇信 件共二封,投寄至甲○○服務處,著手恐嚇甲○○交付四百萬元,使甲○○心生 畏懼,雙方經商討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甲○○服務 處欲取款時,與丙○○發生口角,乙○○並出手毆打丙○○ 右下腹,使丙○○受有 右下腹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甲○○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乙○○向甲○○勒取款項四百萬元部分致未得逞。 四、詎乙○○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製作筆錄時,見丙○○亦至該分局,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我不死,放出來我一定要找你」等語,使丙○○ 心生畏懼。 五、案經甲○○、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開郵件及撥打電話向甲○○索取錢財,並坦承確有 在警局對丙○○揚言:如果我不死,放出來我一定要找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甲○○是朋友,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是借款 ,都是甲○○基於朋友情誼資助幫忙,且九十二年一月間所拿六十萬元,其有簽 發本票交付,在警局對丙○○所稱言語,是講氣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以上開內容信件向其索取錢財,其因擔心遭 被告無故暴力攻擊及無端造謠造成名譽無謂受損,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九十 二年一月間付款各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 確,復有上開信件影本四件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被告打電話、寫信要甲○○ 付錢,否則甲○○恐遭不測,並揚言將在甲○○住處、服務處、台北縣議會及新 店地區,張貼醜化甲○○形象之大字報,其欲使甲○○憚於上開惡害而同意付款 之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甲○○間僅為借貸關係,其並有簽發六十萬 元本票交付甲○○,作為借款之憑據,然甲○○業到庭陳明:因遭被告恐嚇,始 同付款等情甚明,且若果為借貸,何以自事發至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卻未見被告 有任何還款之動作?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身為台北縣議會議長之公眾人 物身分,因恐遭被告之無故暴力攻擊、無端造謠造成名譽無謂受損,而對甲○○ 加以恐嚇以得財,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其無任何恐嚇被害人甲○○致心生畏懼 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商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採信。雖被告另辯以其係講氣話,並無加害 之犯意云云,然恐嚇使人生畏怖心之舉措,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必要,本即 與加害須有實害造成之概念有異,是被告有無加害丙○○之犯意與結果與前開恐 嚇作為無涉,所辯實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連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二次既遂、一次未遂) ,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仍應成立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恐嚇取財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僅因告訴人甲○○為台北縣 議會議長之公眾人物身份,即恣意打電話、寄信恐嚇,而屢次向告訴人甲○○勒 索錢財,惡性非輕,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猶對丙○○出言恐嚇,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號四樓甲○○服務處,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對告訴人稱:「不得 插手此事,否則將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依據,惟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指稱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四樓甲○○服務處,欲取款時,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被告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下腹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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