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年;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各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間,書寫收件人為「甲○○」,內容為:「先君子後小人。如不想萬一遺憾
是為何而死的,那就詳閱吧!據你現狀當然高傲自信絕無人敢忘捋鬚了。但「阿
不倒」該也曾抱此心,而最近『二頭』於車內近距離被連開三槍僥倖躲過一死,
應同此因的,人只要有心再密的防護都必有一疏的:::,不然豁出去了,活一
日算一天,往後行事,定極兇殘、意外、勝過任何死犯、或許我是螳臂擋車,但
只要有機可乘,從小看大的你,該知狂怒後說到必做到的,就此互道珍重,小心
為要。」之恐嚇信一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郵寄至台北縣縣議會議長甲○○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交付錢財,使甲○○心生畏懼,擔心如不遵從,
將有生命危險,而將上情告知其助理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由丙○○
由邱淑美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予乙○○。
二、
詎乙○○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再以恐嚇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書寫內容:「議長大哥您好!:::斗膽懇切
向你感情訴求,希望體恤閱見憐,:::,最後恩助佰伍拾萬,期於浪跡海外鄉
下做點小生意,圖個三餐溫飽平淡了渡餘生,而今生今世乙○○三字誓無虛言,
將從此永遠消失的,:::但提醒您如要行動,切記必須一舉做掉,否則從小有
怨必報心性,迫以無奈定奮力反擊,而早有心理準備將不定時在您家門及全區到
處貼出大字報,更招(應為召)開獨家報導記者會:::,反正我早已不在乎面
子形象,一切只盼能達目的,:::而您所付代價一定極高」之恐嚇信件,郵寄
至上開甲○○服務處,使甲○○心生畏懼,擔心如不從,將遭乙○○暴力攻擊或
以虛構之事毀損名譽,幾經商討後,甲○○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付款人
為農民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六十萬元、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乙○○。
三、惟乙○○
猶不知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再承前開不法概括犯
意,先後以內容載有:「以大字報貼在議會、你家圍牆大門、服務處、全新店各
公佈欄、各橋頭要道,將極盡醜化加油添醋,:::見信後十日內希匯肆百萬,
帳號是00000000000000,林口萬通商業分行,如果有收到錢,我
將懷著感恩心馬上永遠消失於此傷心之地,反之,我將會使出無人敢做無人敢說
無人敢想,:::,故你既無須見面情義相談,我也無須善言以求,
彼此一博,
看誰合算吧。最後請記住十天之內,可動用所有黑白道之力,有幸捉到不死的我
,否則過此讓我貼出去,捉到你也飽受傷害。」、「信該收到,今已五天了,愚
心性你很明白,何況現在是不要命的,只為求生存必然不擇手段以達目的,所以
到時定對形像(應為象)崇高清譽造成很大很深很難看(的)大傷害」之恐嚇信
件共二封,投寄至甲○○服務處,
著手恐嚇甲○○交付四百萬元,使甲○○心生
畏懼,雙方經商討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甲○○服務
處欲取款時,與丙○○發生口角,乙○○並出手毆打丙○○
右下腹,使丙○○受有
右下腹挫傷之傷害(
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經甲○○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乙○○向甲○○勒取款項四百萬元部分致未得逞。
四、詎乙○○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製作筆錄時,見丙○○亦至該分局,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我不死,放出來我一定要找你」等語,使丙○○
心生畏懼。
五、案經甲○○、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開郵件及撥打電話向甲○○索取錢財,並坦承確有
在警局對丙○○揚言:如果我不死,放出來我一定要找你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及恐嚇之
犯行,辯稱:其與甲○○是朋友,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是借款
,都是甲○○基於朋友情誼資助幫忙,且九十二年一月間所拿六十萬元,其有簽
發本票交付,在警局對丙○○
所稱言語,是講氣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以上開內容信件向其索取錢財,其因擔心遭
被告無故暴力攻擊及無端造謠造成名譽無謂受損,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及九十
二年一月間付款各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丙○○到庭
結證明
確,復有上開信件影本四件附卷
可稽。且衡諸常情,被告打電話、寫信要甲○○
付錢,否則甲○○恐遭不測,並揚言將在甲○○住處、服務處、台北縣議會及新
店地區,張貼醜化甲○○形象之大字報,其欲使甲○○憚於上開惡害而同意付款
之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與
告訴人甲○○間僅為借貸關係,其並有簽發六十萬
元本票交付甲○○,作為借款之憑據,然甲○○業到庭陳明:因遭被告恐嚇,始
同付款
等情甚明,且若果為借貸,何以自事發至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卻未見被告
有任何還款之動作?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身為台北縣議會議長之
公眾人
物身分,因恐遭被告之無故暴力攻擊、無端造謠造成名譽無謂受損,而對甲○○
加以恐嚇以得財,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其無任何恐嚇被害人甲○○致心生畏懼
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商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
堪採信。雖被告另辯以其係講氣話,並無加害
之犯意云云,然恐嚇
乃使人生畏怖心之舉措,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必要,本即
與加害須有實害造成之概念有異,是被告有無加害丙○○之犯意與結果與前開恐
嚇作為無涉,所辯實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連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二次
既遂、一次未遂)
,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仍應成立
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恐嚇取財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僅因告訴人甲○○為台北縣
議會議長之公眾人物身份,即恣意打電話、寄信恐嚇,而屢次向告訴人甲○○勒
索錢財,惡性非輕,及被告
為警查獲後,猶對丙○○出言恐嚇,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號四樓甲○○服務處,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對告訴人稱:「不得
插手此事,否則將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依據,惟
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然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指稱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四樓甲○○服務處,欲取款時,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被告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下腹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