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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 一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從事升高中、大學補習班之輔導、授課工作多年,明   知民國87年2 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 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 於9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未經 著作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文著作之 第7 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追分文理 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之其中一個單元 ,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1年3 月間某日,交給不知情之當時 位於臺北市○○路○○號8 樓追分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 由黃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俊(筆名鄭書勉) 製作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 推薦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係該講 義第11至第13單元,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 章部分 為第12單元,第26頁至第42頁,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斯時 追分文理補習班所舉辦座談會之學生。因黃俊銘於92年3 月間,又將前述講義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印製並 分送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經甲○○閱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 試講座」之第11至13單元為其所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 有參考告訴人所著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乙書 (下稱告訴人著作),嗣於92年3 月間,追分文理補習班之 負責人黃俊銘將系爭著作放置在「追分升大學申請入學推薦 甄試必勝手冊」中之第10至12單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性,且91年3 月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屬於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堂公司)所享有 ,告訴人不具告訴權。 ㈡二著作不能因雷同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只要是屬各 自創作即應受保護,且著作權所保護者是思想表達的方式, 非思想本身。而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同一之中文教育環境, 不論大學聯考或其他升學管道,均係同一之生活背景,亦係 相同之生活經驗,就大學推甄入學之實質內容及申請入學之 準備方式,係從事教育者所必要之基本知識,因此,對於升 學所應注意之事項,此之思維模式本容有相似之處,對於 推甄入學面試時所應注意之事,所見本即類似,透過媒體報 導等資訊,對於面試各方面應加強者,更是從事教育者、學 生及家長所瞭若指掌而無特殊之處,故在文章結構、標題內 容有類似之處,亦係相同之文化、背景、生活經驗下必然之 產物,難謂以此即謂是抄襲。縱然二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雷 同,但兩者遣詞用字均不相當,於文字之簡要、洗練上渾不 相同,甚至在意境上亦有高低,絕非有故意抄襲之意圖。 ㈢被告在91年3 月間著述系爭著作,係針對高三生免費輔導, 並非供追分補習班招攬學生之商業行為,並無商業營利之目 的等語。 二、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前述告訴人著作 係告訴人撰寫而成,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著作在卷為證,告訴 人並陳稱:該著作是臺灣省第一本關於推薦甄選入學方式之 著作,均是依據告訴人個人實際經驗所撰寫,完全沒有參考 任何其他著作等語(見本院卷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且無證據顯示該著作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 、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著作為得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告訴人將前述著作之出版權利自86年12 月31日至91年12月30日,授權予三思堂公司,而由三思堂公 司於87年2 月出版前述「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書 籍之情,有該公司94年6月16日三忠(94)字第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準此,告訴人並未將前述著作之改作權讓 與或專屬授權予三思堂公司,亦未將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 權予三思堂公司,而仍享有前述著作之改作權。 ㈡查於91年間追分文理補習班聘任被告擔任申請入學及推薦甄 試講座及升大學顧問,均支領報酬,為使參與學生有書面可 參考,乃於91年3 月間將講座提供之書面資料印製成書面文 稿即「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其中第 11至13單元即為被告所著之系爭著作,嗣92年3 月間追分補 習班又舉辦同一性質之講座,乃將系爭著作更動章節序號及 換封面後,再印製該等資料之情,業據追分文理補習班之負 責人黃俊銘陳明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86頁、93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卷第16頁),且提出被告聘任契約書及 支付憑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92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90、1 46頁),並有系爭著作及其92年3 月間再印製之前述必勝手 冊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因其擔任追分文理補習班有給職之申 請入學及推薦甄試之講座,為該講座而撰寫系爭著作,其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㈢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 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首 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 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公訴人 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及被告著作 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訴人著作 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 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 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 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 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 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 tional work )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 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㈣以下根據前述標準檢驗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告訴人著作: ⒈被告自承於撰寫系爭著作時,有參考告訴人著作等語(92年 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81、151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卷 第17頁),是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事實,已認 定。 ⒉告訴人著作共分7章,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 、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第3章如何撰寫自傳、第4 章如何撰寫推薦函、第5章如何撰寫讀書計畫、第6章面試題 目拆招大破解、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共205頁,其 中第7章部分為第144頁至第204頁。又系爭著作有3單元,單 元11為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單元12為面試技巧大 公開、單元13為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共38頁,其中單 元12共17頁。 ⒊告訴人著作第7 章共分①考前心理建設,內有盡人事聽天命 、謙虛不一定是美德、你就是自己的推銷員、誠實是最上策 、真誠的態度是最基本的要求、實力是你最大的本錢;②臨 陣磨槍秘訣大補帖,內有惡補一下時事、多多聽取親朋好友 的意見、熟練自我介紹、廣泛涉獵各種基本知識、先為弱點 想好理由;③模擬面試招數大公開,內有鏡子、自言自語、 朋友師長、錄音帶、錄影帶及公關專家模擬面試法;④如何 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好友結伴而 行、平時多練習、想像自己就是天王名嘴、自我催眠法自我 暗示、深呼吸、想像法;⑤如何面試成功蹲馬步篇,內有注 意禮貌、注意衣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 相信自己、注意你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清楚評分標準; ⑥如何面試成功打通任督二脈篇,內有熟悉自傳推薦函讀書 計畫的內容、散發你獨特的氣質、具備特殊能力、注意你的 肢體語言、多思考、攜帶作品;⑦如何面試成功唯我獨尊雄 霸天下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 導面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搞笑一下吧;⑧ 答不出問題時該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過程重於結 果、誠實?硬ㄠ?、反敗為勝等子目;而系爭著作單元12共 分為①良好的心理建設是致勝關鍵,內有盡力為之,得之我 幸、敢秀就有機會、善於推銷自己、誠實是基本原則、真誠 的態度、有實力才是本錢、臨時抱佛腳、時事別忘記、傾聽 旁人的想法、自我推銷、讓自己知識廣博、為自己的弱點找 台階;②面試招數模擬法大公開,內有用鏡子模擬面試、與 朋友師長雙向套招練習、錄音錄影直接檢討、自我想像問題 ;③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好 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激發表達的潛能、自我催眠、深 呼吸、想像法;④贏得好感的不二法則,內有注意禮貌、衣 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充滿自信、注意你 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⑤贏得信賴的不二法則,內有熟記 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內容、散發個人獨特的氣質、培養特 殊才能、注意你的肢體語言、攜帶作品;⑥深得人心的不二 法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導面 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幽默一下吧;⑦出糗 時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誠懇作答、答錯並不可恥 ,轉而虛心求教等子目。而上開二著作之內容比較,詳如附 表所示。 ⒋據上以觀,系爭著作第12單元係將告訴人著作第7 章之前述 第①②部分,均歸類為第①部分,其餘架構均相同,標題有 些使用相同文字,有些以不同言語表達相同之意思,內容所 敘述者均屬相同之事物;再從附表之二著作內容對照表觀之 ,系爭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 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表達方式及順序,系爭著作大部分亦 雷同於告訴人著作,僅是稍微以不相同之文字在闡述相同之 事物;又告訴人著作中所使用之形容性用語,如「冷靜一點 ,年輕人!」、「你已經開始壯士斷腕、背水一戰」、「一 樣米養百樣教授」、「變成那個跑江湖賣膏藥的郎中」、「 現在到了生死關頭,背水一戰的時刻到了」、「緊張、緊張 、緊張,刺激、刺激、刺激!先來個深呼吸,我們臨陣磨槍 吧」、「超大高統籃球鞋,看起來像是腳上踏了兩條小船」 、「柔柔亮亮、閃閃動人」、「兵來將擋,水來土掩」等等 詞句,詳如對照表所示,系爭著作亦有使用,然此等詞句僅 是形容性、修飾性用語,其所表達之意思,亦可用不同之話 語表達,且在著作中並非必要,但系爭著作卻亦有相同之詞 句。故系爭著作之第12單元之結構及所表達之事物,與告訴 人著作之第7 章大致相同,且表達方式大部分亦是摘取告訴 人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以幾乎雷同之敘述順序,而以稍微 不同之文字表達相同之事物,有些甚至是使用相同之文字, 且包括單純形容性、修飾性言語,使之較為簡要,然閱讀過 告訴人著作者,從系爭著作中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之存在, 亦即二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堪 認系爭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係伊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告訴人著   作等語。惟當「接觸」及「實質類似」之要件被證明後, 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獨立創作」抗辯積極舉證,查被告就 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遽以採信。 ㈤至於系爭著作之第11單元「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 ,雖與告訴人著作之第1 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 及第2 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大部分相同,但其內容是 有關教授面試之目的、指定項目甄試之目的、推薦甄試所甄 試之項目、甄試前所應提出之備審資料及評分比例、各學院 之甄試方式、蒐集資料的方式及來源,均屬於事實之介紹, 不容杜撰,其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誠屬有限,資料來源 亦多有重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核其相似情形,應認尚未 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又系爭著作之第13單元「自傳、推 薦函、讀書計畫之書寫要領」,僅小部分有與告訴人著作第 3至5章雷同,依上述說明,亦難認「質」與「量」方面已達 實質類似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系爭著作之第11、13單元, 亦係改作自告訴人著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於91年年初間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其中第92條第1 項修正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於93年9月1日修正第92條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 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 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 其犯罪時之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 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相比較,並無裁判 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用裁判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 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 後未坦承犯行,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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