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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受雇於名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窗公司),並 由該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遠企 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室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職司該專櫃之 商品銷售及商品銷售款項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四日、五日,利用銷售專櫃商品職務之便,在「遠企購物中 心」三樓三0二室專櫃,連續將其業務上出售商品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上持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 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四 十五元,併予更正),變易持有為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 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經名窗公司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盤點「遠企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室專櫃商品及 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名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 十、五五至五七、六十至六二頁),核與告訴人名窗公司指 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三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短少物品清冊、遠企帳款誤差計算表、名窗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銷貨日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十三至十六、二九至三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名窗公司,並派駐於遠企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 室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期間,職司該專櫃商品之管理銷售以及 銷貨帳款之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 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 而屬於名窗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 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平日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對帳誤差表而為計算,有該對帳誤差 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頁),惟該誤差表係將差額六萬 三千三百零九元誤算為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以致起訴書 記載之業務侵占金額亦有誤增二十元之錯誤(正確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具 狀將侵占金額更正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見偵卷第 二八頁),故被告所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 為正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項次│品名 │貨號 │數量│侵占金額 │ ├──┼────┼───────┼──┼────────┤ │1 │襯衫 │C00-0000-00 │ 1 │ 9520 │ ├──┼────┼───────┼──┼────────┤ │2 │內衣 │F42-121E-27 │ 1 │ 2940 │ ├──┼────┼───────┼──┼────────┤ │3 │牛仔褲 │R00-0000-00 │ 1 │ 34020 │ ├──┼────┼───────┼──┼────────┤ │4 │上衣 │R00-0000-00 │ 1 │ 21840 │ ├──┼────┼───────┼──┼────────┤ │5 │短風衣 │R00-0000-00 │ 1 │ 75180 │ ├──┼────┼───────┼──┼────────┤ │6 │針織背心│C21-671B-01 │ 1 │ 4260 │ ├──┼────┼───────┼──┼────────┤ │7 │內褲 │F00-0000-00 │ 1 │ 2520 │ ├──┼────┼───────┼──┼────────┤ │8 │皮褲 │R00-0000-00 │ 1 │ 32200 │ ├──┼────┼───────┼──┼────────┤ │9 │涼鞋 │R00-0000-00 │ 1 │ 14200 │ ├──┼────┼───────┼──┼────────┤ │10 │男用鞋 │R00-0000-00 │ 1 │ 13680 │ ├──┼────┼───────┼──┼────────┤ │11 │皮帶 │R00-0000-00 │ 1 │ 9720 │ ├──┼────┼───────┼──┼────────┤ │12 │涼鞋 │R00-0000-00 │ 1 │ 14760 │ ├──┼────┼───────┼──┼────────┤ │13 │鑰匙包 │R00-0000-00 │ 1 │ 6840 │ ├──┼────┼───────┼──┼────────┤ │14 │皮包 │R00-0000-00 │ 1 │ 18720 │ ├──┼────┼───────┼──┼────────┤ │15 │背心 │R00-0000-00-00│ 1 │ 18400 │ ├──┼────┼───────┼──┼────────┤ │16 │洋裝 │R00-0000-00 │ 1 │ 19600 │ ├──┼────┼───────┼──┼────────┤ │17 │皮帶 │R00-0000-00 │ 1 │ 11040 │ ├──┼────┼───────┼──┼────────┤ │18 │牛仔褲 │R00-0000-00 │ 1 │ 14100 │ ├──┼────┼───────┼──┼────────┤ │19 │涼鞋 │R00-0000-00 │ 1 │ 29160 │ ├──┼────┼───────┼──┼────────┤ │20 │涼鞋 │R00-0000-00 │ 1 │ 24840 │ ├──┼────┼───────┼──┼────────┤ │21 │購物包 │RW0-0000-00 │ 3 │ 7470 │ ├──┼────┼───────┼──┼────────┤ │22 │購物包 │RW0-0000-00 │ 1 │ 2490 │ ├──┼────┼───────┼──┼────────┤ │23 │小包包 │RW0-0000-00 │ 4 │ 1490 │ ├──┼────┼───────┼──┼────────┤ │24 │內衣 │RA1-124A-08 │ 1 │ 4340 │ ├──┼────┼───────┼──┼────────┤ │25 │內褲 │RA1-124B-08 │ 1 │ 2086 │ ├──┴────┴───────┴──┴────────┤ │ 附表一金額總計 395416 │ └───────────────────────────┘ 附表二:遠企購物中心與名窗企業有限公司對帳誤差表 ┌──────┬───────────┬──────────┐ │日期 │ 專櫃結帳金額 │ 名窗公司銷貨日報表 │ │ │ │ 金額 │ ├──────┼───────────┼──────────┤ │93年12月1日 │ 6700 │ 58013 │ ├──────┼───────────┼──────────┤ │93年12月4日 │ 102712 │ 52436 │ ├──────┼───────────┼──────────┤ │93年12月5日 │ 62748 │ 125020 │ ├──────┼───────────┼──────────┤ │ 合計 │ 172160 │ 235469 │ ├──────┴───────────┴──────────┤ │誤差即遭侵占金額000000-000000=63309(告訴人提出之對帳誤 │ │差表誤算為63329元,併予更正;見偵卷第十五頁) │ └─────────────────────────────┘ 附表一金額加附表二金額:395416+63309=458725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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