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四五六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受雇於名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窗公司),並
由該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遠企
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室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職司該專櫃之
商品銷售及商品銷售款項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其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四日、五日,利用銷售專櫃商品職務之便,在「遠企購物中
心」三樓三0二室專櫃,連續將其業務上出售商品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上持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
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四
十五元,併予更正),變易持有為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挪用
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名窗公司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盤點「遠企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室專櫃商品及
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名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
十、五五至五七、六十至六二頁),核與
告訴人名窗公司指
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三頁),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
短少物品清冊、遠企帳款誤差計算表、名窗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銷貨日報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
第十三至十六、二九至三四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名窗公司,並派駐於遠企購物中心三樓三0二
室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期間,職司該專櫃商品之管理銷售以及
銷貨帳款之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
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
而屬於名窗公司所有之物,其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
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平日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三、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對帳誤差表而為計算,有該對帳誤差
表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頁),惟該誤差表係將差額六萬
三千三百零九元誤算為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以致起訴書
記載之業務侵占金額亦有誤增二十元之
錯誤(正確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具
狀將侵占金額更正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見偵卷第
二八頁),故被告所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
為正確,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劉煌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項次│品名 │貨號 │數量│侵占金額 │
├──┼────┼───────┼──┼────────┤
│1 │襯衫 │C00-0000-00 │ 1 │ 9520 │
├──┼────┼───────┼──┼────────┤
│2 │內衣 │F42-121E-27 │ 1 │ 2940 │
├──┼────┼───────┼──┼────────┤
│3 │牛仔褲 │R00-0000-00 │ 1 │ 34020 │
├──┼────┼───────┼──┼────────┤
│4 │上衣 │R00-0000-00 │ 1 │ 21840 │
├──┼────┼───────┼──┼────────┤
│5 │短風衣 │R00-0000-00 │ 1 │ 75180 │
├──┼────┼───────┼──┼────────┤
│6 │針織背心│C21-671B-01 │ 1 │ 4260 │
├──┼────┼───────┼──┼────────┤
│7 │內褲 │F00-0000-00 │ 1 │ 2520 │
├──┼────┼───────┼──┼────────┤
│8 │皮褲 │R00-0000-00 │ 1 │ 32200 │
├──┼────┼───────┼──┼────────┤
│9 │涼鞋 │R00-0000-00 │ 1 │ 14200 │
├──┼────┼───────┼──┼────────┤
│10 │男用鞋 │R00-0000-00 │ 1 │ 13680 │
├──┼────┼───────┼──┼────────┤
│11 │皮帶 │R00-0000-00 │ 1 │ 9720 │
├──┼────┼───────┼──┼────────┤
│12 │涼鞋 │R00-0000-00 │ 1 │ 14760 │
├──┼────┼───────┼──┼────────┤
│13 │鑰匙包 │R00-0000-00 │ 1 │ 6840 │
├──┼────┼───────┼──┼────────┤
│14 │皮包 │R00-0000-00 │ 1 │ 18720 │
├──┼────┼───────┼──┼────────┤
│15 │背心 │R00-0000-00-00│ 1 │ 18400 │
├──┼────┼───────┼──┼────────┤
│16 │洋裝 │R00-0000-00 │ 1 │ 19600 │
├──┼────┼───────┼──┼────────┤
│17 │皮帶 │R00-0000-00 │ 1 │ 11040 │
├──┼────┼───────┼──┼────────┤
│18 │牛仔褲 │R00-0000-00 │ 1 │ 14100 │
├──┼────┼───────┼──┼────────┤
│19 │涼鞋 │R00-0000-00 │ 1 │ 29160 │
├──┼────┼───────┼──┼────────┤
│20 │涼鞋 │R00-0000-00 │ 1 │ 24840 │
├──┼────┼───────┼──┼────────┤
│21 │購物包 │RW0-0000-00 │ 3 │ 7470 │
├──┼────┼───────┼──┼────────┤
│22 │購物包 │RW0-0000-00 │ 1 │ 2490 │
├──┼────┼───────┼──┼────────┤
│23 │小包包 │RW0-0000-00 │ 4 │ 1490 │
├──┼────┼───────┼──┼────────┤
│24 │內衣 │RA1-124A-08 │ 1 │ 4340 │
├──┼────┼───────┼──┼────────┤
│25 │內褲 │RA1-124B-08 │ 1 │ 2086 │
├──┴────┴───────┴──┴────────┤
│ 附表一金額總計 395416 │
└───────────────────────────┘
附表二:遠企購物中心與名窗企業有限公司對帳誤差表
┌──────┬───────────┬──────────┐
│日期 │ 專櫃結帳金額 │ 名窗公司銷貨日報表 │
│ │ │ 金額 │
├──────┼───────────┼──────────┤
│93年12月1日 │ 6700 │ 58013 │
├──────┼───────────┼──────────┤
│93年12月4日 │ 102712 │ 52436 │
├──────┼───────────┼──────────┤
│93年12月5日 │ 62748 │ 125020 │
├──────┼───────────┼──────────┤
│ 合計 │ 172160 │ 235469 │
├──────┴───────────┴──────────┤
│誤差即遭侵占金額000000-000000=63309(告訴人提出之對帳誤 │
│差表誤算為63329元,併予更正;見偵卷第十五頁) │
└─────────────────────────────┘
附表一金額加附表二金額:395416+63309=458725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