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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徐秀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七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蘭以被告乙○○涉嫌詐欺等案件,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六八七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買賣土地價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萬元 不知去向,顯已遭被告乙○○詐取甚明: ⒈緣被告利用聲請人缺乏投資經驗,以投資開發「墾丁國 家公園龍鑾潭遊憩區」需要資金為由,誘使聲請人與之 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共同籌組資本額高達二十四億七 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之龍鑾潭公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明 聲請人以價值「五億零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賣與龍鑾 潭公司,扣除應直接給付與聲請人之八千萬及代繳上開 土地之銀行抵押借款後,剩餘「二億一千萬元」應全數 作為聲請人投資龍鑾潭公司之資金。詎料乙○○向經濟 部申請龍鑾潭公司設立登記時,竟嚴重違反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僅登記公司資本額為兩億元,且將聲請人應投 資於龍鑾潭公司之「二億一千萬元」,僅撥出三千四百 萬元作為投資額,餘下之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未見被告將 其投資於龍鑾潭公司,亦未該款項返還與聲請人。原處 分認其未有任何不法詐取或侵吞,顯有未合。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尚有其他土地待開發,其餘持股登記 視實際情形再辦理登記,故被告當無不法情事云云。惟 查,兩造協議書從未提及所謂全部開發面積為二十公頃 ,上開說法純屬被告狡辯詞;且聲請人僅登記三千四百 萬元持股,日後如辦增資,聲請人持股必遭稀釋,又如 何維持十七%持股?而聲請人應出資額已一次到位(即 二億一千萬元),被告相對應出資部分卻僅出資一億六 百六十萬元,竟比聲請人少!益證被告之詐騙意圖。 ⒊綜上,被告係以共同投資合作開發為餌,騙使聲請人將 應得土地價金五億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龍鑾潭公司,扣 除被告代為返還之貸款、直接給付予告訴人之八千萬元 以及換取龍鑾潭公司十七%股權之三千四百萬元,尚有 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資金不知去向,顯遭被告詐取甚明。 (二)聲請人雖同意與被告籌組龍鑾潭公司,但協議書中未曾約 明被告全權辦理申辦新公司事宜,聲請人亦從未授權被告 代刻印章,被告顯涉偽造文書犯行: ⒈按聲請人既將二億一千萬元之巨額價金投資龍鑾潭公司 ,關於公司設立、營運等重大事項皆事必躬親,絕不可 能全權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任由被告一手遮天。惟被 告存心不良,見聲請人無意授權予被告,仍擅自偽刻聲 請人之印章任意使用,甚至於公司成立後,在聲請人未 參與公司營運,亦未通知參予任何一次股東會之情形下 ,龍鑾潭公司之股東名簿暨歷年來呈報資料竟蓋有聲請 人之印章!退萬步言,即令聲請人當初因辦理公司設立 事宜而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但公司資本額由當初約定之 二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萬元變更為二億元,如此巨大落 差,原處分竟以「概括授權」而毋庸事先告知聲請人云 云,認被告乃合法使用聲請人印章,實令聲請人難以接 受。 ⒉甚者,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又違反係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逕向銀行辦理高達二億四千萬貸款,所獲得之 款項又未用於購置新公司土地、興建工程或管銷之用, 資金流向不明,又任令土地荒蕪迄今,被告身為公司負 責人,卻為圖已利而損害公司及聲請人權益,難謂無不 法情事等。 (三)綜前所述,被告以邀聲請人投資為由,惡意詐欺上億元, 犯有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甚明,惟原檢察官不察 ,未詳述對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不採理由 ,率予認定被告未涉刑事犯罪,其採證顯違法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 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而言,聲請人係認被告有詐欺 、侵占之行為。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乙○○與聲請人合作投資開發「墾丁國家公園龍鑾 潭遊憩區」、聲請人以其所有土地過戶至龍鑾潭公司充作 投資價額、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以其本人及親屬趙文瑜、 趙文嘉、趙信清、遠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等名義 共同投資二億元設立「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其中聲請人登記金額為三千四百萬元等情屬實,有協議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墾丁龍鑾潭娛樂是業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後段所 載,聲請人投資額為二億一千萬元、股權占百分之十七, 相較於「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實際登記聲請人 之出資額為三千四百萬元、股權佔百分之十七,雖均佔股 權百分之十七,但金額顯不相同,惟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甲方應於本開發案完成之日前,陸續投資新台幣 達壹拾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本開發之資金由甲方負責 籌措,在開發完成前甲乙雙方股權比例暫時不變,股本之 登記申請視實際需要陸續辦理登記」、第五款規定「甲方 投資之興建工程款及土地款(含抵押款及規劃聲請與管銷 費用),於本開發案完成時(正式營運日),合計未達本 約第二條第二款金額者,其差額甲方應以現金補足或以股 權轉讓乙方方式抵扣,雙方另行協議解決」之說明,並參 酌證人姜鐵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證述:「(甲 ○○有無與乙○○或遠雄集團人員約定土地過戶與龍鑾潭 公司後,土地開發之最後期限?)沒有約定,只說要儘快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卷第二0九頁) 、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投資 款二億一千萬元是否為預定投資計畫所需總投資金額之百 分之十七?)是。」、「(有無洽談土地過戶予龍鑾潭公 司後,土地開發之時程?)沒有。」、「(有無約定土地 過戶予龍鑾潭公司後,土地開發之最後期限?)當時書面 尚未記載,但經理姜鐵山口頭上有表示隔年就會開始動, 後來我去遠雄集團找乙○○,姜鐵山有指著開發計劃之模 型,表示已經請外國公司在規劃了。」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第一六八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並 未約定土地最後開發日,而考量公司增資空間、股票溢價 發行及市場價格波動等情,尚難據以判定被告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至於聲請人以其出資額日後有被稀釋而低於百分 之十七之虞及其出資為一次到位,而被告之出資卻未仍到 位而主張被告有詐騙意圖,然前者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 而後者依雙方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被告 之出資到位期限為開發案完成之日,本件開發案既尚未完 成,自不能以聲請人之出資額已完全到位,而要求被告亦 須出資額一次到位,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則高 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一之⑴、⑵之說明:「⑴聲請人與被告 合作投資開發墾丁國家公園龍澤鑾潭遊憩區,並簽訂協議 書等情,為雙方所共承,被告依協議於88年1月間,以其 本人及趙文瑜、趙文嘉、趙信清、遠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等人名義,設立墾丁龍鑾潭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資本額2億元,聲請人甲○○17%,登記之投資額為3千4百 萬元,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雖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 投資額為2億1000萬元,惟該合作開發計畫遊憩區土地面 積共計20公頃,聲請人投資之土地占14%,尚有86%私有及 國有土地而洽購或洽租,始能陸續開發,而協議書第2條 第4款約定「股本之登記申請,視實際需要陸續辦理登記 」,是聲請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3千4百萬元,惟被告稱該 餘額係該公司將來增資之部分,視實際需要辦理登記,自 難以聲請人之投資額現登記為3千4百萬元,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或侵占犯行。⑵被告於取得上開甲○○名下10筆土地 過戶至龍鑾潭公司後,在88年3月間,持向彰化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於88年5月13日獲貸1億7千萬元 ,撥入龍鑾潭公司帳戶,同日該公司即將貸款提出全數轉 匯至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匯款總金額 為1億8千2百60萬元,供甲○○償還板信銀行貸款,為被 告所是認,聲請人以該款係被告退還其1億7千6百萬元, 尚有誤會,是查無被告有侵占挪用該土地款項等不法情事 」等語,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部分而言,聲請人係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之行為。惟查,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同 意共同籌組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投資總額預計新台幣貳拾 肆億柒仟貳佰伍拾萬元,俟本開發案完成時,再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以整體開發支出 之規劃、土地改良、興建開發、管銷、利息支出及購置本 開發案之土地款等等,作為投資額。其金額應達壹拾億貳 仟柒佰伍拾萬元整,股權佔百分之八三」、第三條規定「 乙方收受訂金同時,應將全部土地過戶應備文件備齊並蓋 章後,交與甲方指定之代書,以應新公司成立時,視實際 需要,辦理過戶為新公司名義,但過戶完成時雙方應履行 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義務」可知,聲請人同意委託被 告辦理申設新公司相關事宜,則被告或遠雄集團人員於申 辦作業過程中代刻聲請人印章,應屬概括授權範圍內之必 要作為,是高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一之⑶說明:「⑶依協議 書所載,聲請人同意與被告共同籌組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可見被告辦理申設新公司,係依協議書之約定,是有關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亦為聲請人所同意,難謂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不法情事。」等語,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 情事,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使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 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 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 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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