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21111號、第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號
、第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號、第24888號、
93年度偵字第500號、第10184號、第10344號、第13340號、94年
度偵字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7661號、第14564號),
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玉芳於民國89年7月中至90年1月30日間,任職於「台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12月間設立,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
事長為王宗立,總經理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王宗立、
王安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台基建
設公司所販售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董事長為劉玉增,劉玉增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該富貴專案之
契約詐術內容大致為其會員權益包括:(一)會員可以在平
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
」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二)會員可以優先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0.5元認購「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之股票
、或「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基公司)」
之股票,而由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安石、
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
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公司;(三)台基建設公司將
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2張予會員
,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此外,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
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
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
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
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
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
詎林玉
芳明知台基建設公司財務結構不佳並無獲利能力,而上開所
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
;又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
,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
,毫無收入;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公司事實上未
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
整地亦未進行;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
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
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台基
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
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
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
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
高比例之佣金
等情。林玉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欄」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由同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人員
之廖憲章、呂慧貞(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依台基建設
公司高階業務幹部洪水源(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簡文亮
(本院另行審結)、林文德(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指示
,與其他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
杏枝)(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
、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錢燕
婷、蕭皓偲(上9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務員,隱瞞其等
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各以如附表「詐術行
為欄」所示之詐術,諸如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
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
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
往幾次後,即佯稱其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
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
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劉芳誠(經
本院
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陳昭年、江玉蓮等人(上2
人本院另行審結)、林雨農(原名林得時,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陳世英、蘇家慶(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廖憲
章,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
加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誘,又稱將調漲會
員卡價格云云,使不知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
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因而
陷於錯誤,紛紛於附表「時間
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遭詐欺所購買
之富貴專案及其他之物
暨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予台基建設
公司,林玉芳並從中抽取佣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7、9至18、20至26所示之人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松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憲兵隊、新竹市警察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按本案被告林玉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劉芳誠、陳昭年、
廖憲章、林雨農、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林承豪、李旻
馨、江玉蓮、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
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
偲、林秀里、證人洪俊良、王文俊、張志華、何世傑、梁宸
瑋(原名梁俊銘)、郭益成、陳翔輝、湯建智、董博建、熊
城新、曾聖翔、劉瑞明、郭振源、游筑莙、鄒積健、洪瑞隆
、高啟城、羅明德、吳明樺、程傳鈾、楊世章、陳界宏、曾
慶中、鍾李宏、劉文鈞、徐振家、張佳勇、蔡建華、朱賢旭
、范宸鳳(原名范鳳英)、楊明參、李順興、王紹評(原名
黃彣彥)、曾建樺、杜弨、江承霖、胡星華、陳秉竤(原名
陳文軒)、黃偉郎、徐志德、張俊雄、蘇玉明、王鼎耀、陳
登鈺、魏開智、黃耀庭、江增誠、林順國、李時靂、陳俊欽
、蘇王佑、陳俊宏、彭孟偉、陳瑞能、林逸山、邵明德、林
笙展、王德群、盧建安、李河漢、萬凡豪、侯信成、黃勇富
、林柏燊、王高毅、吳鎧麟、邱忠偉、楊仁銘、陳昱光、康
文昌、郭立良、何芝文、鍾國盛、黃國庭、張忠信、曾睿燊
、蔡承機、黃俊穎、張偉程、陳鴻隆、李玉真、鄭天麟、鄭
美惠、林誠斌、蔡嘉隆、高樹樟、羅為邦、陳玫秀、謝淑萍
、孫旻暐、王麗娉、葉淑穎、高武雄、黃盈潔、陳純玉、黃
學富、曹崇輝、李四維、張世狄、蔡宏志、曾金漢、江慶翔
、許英峰、邱炳衡、陳佳慧、黎暐晴、張照陽、黃則盛、胡
漢良、陳明哲、林啟聰、詹堡期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並有
卷附軍人之聯絡資料、台基建設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
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
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
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91年2月25日公參字第0910001697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公司88年、89年度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公司88年、89
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富
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等訓練資料、面談原稿(台基建設公司
富貴專案部分)、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異業結盟
飯店、開憶結盟飯店明細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權益規章
、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20028428號函暨附
件、成功雜誌:曾文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
相關廣告文宣、【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圖、台
基建設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
月401申報書、台基開發90年7月至92年8月401申報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9月2日證期一字第09
30138371號函、漢神公司88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公司88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
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同案被告劉玉增與邱文
福向李碧月等地主買入土地契約書、88年9月3日於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王宗立帳戶領出1,670萬元之取款憑條、
同日池岳龍、同案被告林文德、顧祥生、林岳樺、同案被告
簡文亮、洪水源、劉玉增、林敏忠、同案被告李緻嫻、王宗
立、王安石、台基建設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同案被告張曉媛
、呂慧貞參加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禧福姻緣事
業資料卡、同案被告被告王宗立發行之成功雜誌內,由同案
被告劉玉增撰寫之曾文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
店之文章、台基公司會員卡及年費收入統一發票、「台基富
貴購屋專案」、「購屋特約」契約書各一紙及會員卡、股票
認股憑證、股票擔保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溪
頭米堤大飯店)股票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及購屋特約、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富貴購屋特約○○○鄉○
○段地籍圖謄本○○○鄉○○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鄉○○段各地號公告現值彙整表、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
Concepts Vacation Cl ub)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漢神
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開億老沃高爾夫富裕專案會
員卡正反面影本、華優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基開發公
司財會作業覆核委任企劃書、台基開發公司輔導備忘錄、新
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89年7月25日函暨
存證信函影本、「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統一發票、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台基建設公司
之經發會91年9月10日會議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
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
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陸續修正、施行,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
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僅屬文字修正,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論擬,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4.又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
於所犯詐欺取財罪、
背信罪、罰金刑、連續犯、
牽連犯等項
,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⑵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
經被告
聲請,法院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嗣該條文於103年5月4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
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
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
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
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蒞庭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
詐欺罪,惟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
行為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之以維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
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
法
加重其刑。
4.本件於94年11月28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卷一第1頁),是被告歷經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
本件就被告部分經本院
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
。被告於歷次審理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
停止
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一再無理由
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
之三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
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此
遞減其刑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應先加重後遞減輕。
5.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詐騙財物如附表所示金
額,暨斟酌其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部份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暨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
6.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終知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正確法治觀念,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
公共利益,及達
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起訴出處│
│ │ │之富貴專案及│ │ │ │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
│ │ │騙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1 │程傳鈾│富貴專案某單│89年7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美玲假藉台基│
起訴書附│
│ │ │位 │月3日 │南京東│建設公司招募儲備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表一 │
│ │ ├──────┤ │路5段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即可進入台基建│ │
│ │ │共計21萬1,60│ │108號 │設公司成為儲備幹語施以詐術,使程│ │
│ │ │0元 │ │7樓 │傳鈾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 │
│ │ │ │ │ │其購買後,該銷售業務員即避不見面│ │
│ │ │ │ │ │。 │ │
├──┼───┼──────┼───┼───┼────────────────┼────┤
│2 │陳界宏│富貴專案3單 │89年7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黃則盛利用其與│起訴書附│
│ │ │位 │月3日 │林森路│陳界宏為軍中同袍關係,藉理財名義│表一 │
│ │ ├──────┤ │台基建│,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 │
│ │ │共計31萬7,40│ │設公司│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一至四成之優惠價│ │
│ │ │0元 │ │騰鷹分│格購買房屋,另可享有休閒渡假、特│ │
│ │ │ │ │公司 │約飯店住宿優惠,以及認購台基建設│ │
│ │ │ │ │ │公司股票之權利等以詐術,使陳界宏│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專案。惟簽約後│ │
│ │ │ │ │ │3至4天,陳界宏要求解約退還款項,│ │
│ │ │ │ │ │銷售業務員均稱無法退費,又於簽約│ │
│ │ │ │ │ │一個月後拿到其授權業務員代其簽名│ │
│ │ │ │ │ │、蓋章之契約書時,發覺其授權購買│ │
│ │ │ │ │ │2單位,契約書上變成3個單位。 │ │
├──┼───┼──────┼───┼───┼────────────────┼────┤
│3 │何人豪│富貴專案1單 │89年7 │台基公│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徐首豪打電話邀│起訴書附│
│ │ │位 │月間 │司新竹│何人豪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表二(編│
│ │ ├──────┤ │分公司│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用便宜之│號四十三│
│ │ │共計11萬1,80│ │ │價錢住宿大飯店,可用一至二成之頭│) │
│ │ │0元 │ │ │期款購買房子,可認購台基建設公司│ │
│ │ │ │ │ │股票5張,該公司1、2年內會上市、 │ │
│ │ │ │ │ │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何人豪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
嗣後發覺,│ │
│ │ │ │ │ │台基建設公司並未與飯店結盟,而是│ │
│ │ │ │ │ │以買住宿券方式給專案會員使用,公│ │
│ │ │ │ │ │司之房子是法拍屋,且股票根本未上│ │
│ │ │ │ │ │市或上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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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鄒積健│富貴專案2單 │89年8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來福參加婚友│起訴書附│
│ │ │位 │月間 │區某不│社認識鄒積健後,邀約其碰面並伺機│表二(編│
│ │ ├──────┤ │詳地點│推銷富貴專案。嗣因鄒積健前遭富貴│號六十四│
│ │ │金額不詳 │ │ │專案之詐騙已舉債度日,台基建設公│) │
│ │ │ │ │ │司員工又以可幫鄒積健辦理利率較低│ │
│ │ │ │ │ │之小額信用貸款,但需加購2單位富 │ │
│ │ │ │ │ │貴專案為由,使鄒積健陷於錯誤,購│ │
│ │ │ │ │ │買富貴專案2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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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柏清│富貴專案4單 │89年8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吳嘉齡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 │位 │月7日 │區某不│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柏清至台基建設│表二(編│
│ │ ├──────┤ │詳地點│公司,與公司其他共同推銷台基公司│號三十六│
│ │ │金額不詳 │ │ │富貴專案,訛稱台基公司與很多公司│) │
│ │ │ │ │ │簽約,其底下之關係企業,與中華開│ │
│ │ │ │ │ │發交換持股,購買台基建設公司專案│ │
│ │ │ │ │ │,可有很大之獲利用會員卡消費有打│ │
│ │ │ │ │ │折、可購買比市價便宜之房子並可貸│ │
│ │ │ │ │ │到購屋之頭期款、可認購台基建設公│ │
│ │ │ │ │ │司股票,2年後公票上市之後,股價 │ │
│ │ │ │ │ │會跟廣達、華碩等公司一樣高獲利之│ │
│ │ │ │ │ │價位,並可擁有漢神實業之股票,另│ │
│ │ │ │ │ │有2張擔保品,買房子可換成股票等 │ │
│ │ │ │ │ │語施以詐術,使王柏清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購買該專案。其後吳嘉齡以再加買│ │
│ │ │ │ │ │台基之專案,即可延後認股日期,以│ │
│ │ │ │ │ │再加買1單位之專案,可買間小套房 │ │
│ │ │ │ │ │租給別人,房貸的錢就用租金付,很│ │
│ │ │ │ │ │有獲利空間之詞誘使王柏清再簽合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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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俊良│富貴專案某單│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曉│起訴書附│
│ │ │位 │月15日│八德路│媛加入婚友社,與洪俊良交往後,與│表一 │
│ │ ├──────┤ │3段32 │公司員工被告陳世英,共同藉理財名│ │
│ │ │共計47萬5,20│ │號9樓 │義推銷富貴專案,使洪俊良陷於錯誤│ │
│ │ │0元 │ │台基建│,因而購買該專案。
惟於繳清款項後│ │
│ │ │ │ │設公司│,遲未取得契約書及會員識別卡、漢│ │
│ │ │ │ │台全分│來公司股票,客戶權益規章等相關文│ │
│ │ │ │ │公司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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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李宏│富貴專案5單 │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高雅芬加入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位 │月24日│八德路│鍾李宏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表一 │
│ │ ├──────┤ │3段某 │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 │共計59萬4,00│ │餐廳 │買富貴專案5個單位成為會員後再買 │ │
│ │ │0元 │ │ │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在10年內就可累│ │
│ │ │ │ │ │積財富至2000萬元,且台基建設公司│ │
│ │ │ │ │ │營業項目很多,地產、皮鞋工廠、眼│ │
│ │ │ │ │ │鏡公司等,該公司與政府關係很好,│ │
│ │ │ │ │ │公司具有潛力,並可享有購屋七折、│ │
│ │ │ │ │ │住宿優待等語施以詐術,使鍾李宏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於簽約二│ │
│ │ │ │ │ │週後取得契約書,附有台基建設公司│ │
│ │ │ │ │ │貴賓卡、漢神公司股票5張。 │ │
├──┼───┼──────┼───┼───┼────────────────┼────┤
│8 │吳明樺│富貴專案某單│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101年度 │
│ │ │位 │月間 │八德路│貞化名呂儀玲參加婚友社,假借交友│蒞字第97│
│ │ ├──────┤ │3段32 │之名與吳明樺交往,向吳明樺訛稱台│6號補充 │
│ │ │共計70萬2,80│ │號9樓 │基建設公司之「富貴專案」獲利優渥│理由書編│
│ │ │0元 │ │台基建│,賺取4至5倍投資額,且缺錢可將專│號5 │
│ │ │ │ │設公司│案變賣換取現金等語施以詐術,致吳│ │
│ │ │ │ │台全分│明樺陷於錯誤而投資70萬2,800元, │ │
│ │ │ │ │公司 │惟吳明樺實際獲利未如4至5倍,且無│ │
│ │ │ │ │ │法變賣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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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傅煥鈞│認購台基建設│89年10│新竹市│傅煥鈞接獲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莊景│起訴書附│
│ │ │公司股票共5 │月、12│林森路│雲以投資理財名義,約至左開地點後│表二(編│
│ │ │萬2,500元 │月間 │台基建│,與公司其他員工馬筱玲、林怡妏共│號十一)│
│ │ ├──────┤ │設公司│同推銷認購台基建設公司股票5張等 │ │
│ │ │共計15萬8,30│ │新竹分│優惠,台基建設公司預計89年11月初│ │
│ │ │0元 │ │公司 │上市上櫃,上市價格每股108元,且 │ │
│ │ │ │ │ │台基建設公司正興建飯店,並與高雄│ │
│ │ │ │ │ │漢來、溪頭米堤、臺北圓山、臺中全│ │
│ │ │ │ │ │國等知名飯店簽訂合作契約,憑會員│ │
│ │ │ │ │ │資格可享有住宿二折起之優惠,並提│ │
│ │ │ │ │ │供溪頭米堤飯店股票為擔保等語施以│ │
│ │ │ │ │ │詐術,使傅煥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 │ │台基建設公司股票,惟嗣後台基建設│ │
│ │ │ │ │ │公司新竹分公司關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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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順興│富貴專案某單│89年10│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曉│起訴書附│
│ │ │位 │月1日 │松山區│媛加入婚友社,與李順興交往後,與│表一 │
│ │ ├──────┤ │八德路│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推銷富貴專案,訛│ │
│ │ │共計71萬2,80│ │3段32 │稱購買富貴專案每單位可配發5張台 │ │
│ │ │0元 │ │號9樓 │公司股票,若購買6位即配發30張台 │ │
│ │ │ │ │台基建│基建設公司股票,於年未賣出即可再│ │
│ │ │ │ │設公司│配發30張股票,第3年即增加為120股│ │
│ │ │ │ │台全分│票,以此類推,到第5年即可獲利8、│ │
│ │ │ │ │公司 │9百萬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順興陷 │ │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 │
│ │ │ │ │ │現,購買富貴專案僅係獲得優先認購│ │
│ │ │ │ │ │台基建設公司股票之權利,並無購買│ │
│ │ │ │ │ │一個單位可配發5張股票之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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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星華│富貴專案某單│89年10│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錢燕│起訴書附│
│ │ │位 │月4日 │信義路│婷參加婚友社,與胡星華交往後,與│表一 │
│ │ ├──────┤ │4段96 │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承│ │
│ │ │共計35萬6,40│ │號10樓│豪假藉理財名義,伺機推銷富貴專案│ │
│ │ │0元 │ │之1台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認購台基│ │
│ │ │ │ │基建設│建設公司股票之權利買房屋之優惠,│ │
│ │ │ │ │公司台│而股票將於90年3月上櫃,4月上市在│ │
│ │ │ │ │申分公│3至5年內可增值5百萬元,且台基建 │ │
│ │ │ │ │司 │設公司在台南科學園投資一間飯店,│ │
│ │ │ │ │ │蓋好後即可享有住宿優惠,並可成為│ │
│ │ │ │ │ │該飯店股東,可分享該飯店之利潤等│ │
│ │ │ │ │ │語施以詐術,使胡星華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購買該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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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景民│富貴專案1單 │89年10│台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金書國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 │位 │月22日│設公司│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景民至上開地│表二(編│
│ │ ├──────┤ │忠孝東│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富貴專│號三十一│
│ │ │共計11萬8,80│ │路分公│案包含購屋、休閒、股票等優惠,購│) │
│ │ │0元 │ │司 │屋方面可用一成之頭期款、九成貸款│ │
│ │ │ │ │ │方式,以市價六成購得房屋,休閒方│ │
│ │ │ │ │ │面,台基建設公司山飯店、溪頭米堤│ │
│ │ │ │ │ │飯店等知名飯店結盟,可享受二折不│ │
│ │ │ │ │ │等之優惠,股票方面則為贈送高雄漢│ │
│ │ │ │ │ │來百貨股票2張,1張契約書下來後領│ │
│ │ │ │ │ │取,另1張則在購屋後領取等語施以 │ │
│ │ │ │ │ │詐術,使王景民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 │ │該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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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呂志勇│富貴專案2單 │89年10│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蘇逸真參加婚友│起訴書附│
│ │ │位(共25萬 │月間 │區某不│社,與呂志勇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表二(編│
│ │ │7,600元) │ │詳地點│工共同假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號三) │
│ │ │ │ │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建設公│ │
│ │ ├──────┤ │ │司股票,股票會在內上市,並可以市│ │
│ │ │認購台基建設│ │ │價七、八成之價格,買到便宜之房屋│ │
│ │ │股票1萬股( │ │ │,另外公司與國內多家五星級飯店異│ │
│ │ │共10萬5,000 │ │ │業結盟,可享受較市價便宜或免費之│ │
│ │ │元) │ │ │住宿等語施以詐術,使呂志勇陷於錯│ │
│ │ ├──────┤ │ │誤,因而購買2單位富貴專案並認購 │ │
│ │ │共計34萬2,60│ │ │台基建設公司。惟收到契約書後,始│ │
│ │ │0元 │ │ │發覺要貸款購屋必須另繳9萬元保證 │ │
│ │ │ │ │ │金,每年尚需另繳年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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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順國│富貴專案3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李旻馨參│起訴書附│
│ │ │位 │月13日│民權東│加婚友社,與林順國交往後,與公司│表一 │
│ │ ├──────┤ │路3段 │其他員工,以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 │
│ │ │共計35萬6,40│ │6號5樓│專案,並稱已向其購買3單位富貴專 │ │
│ │ │0元 │ │台基建│案等語施以詐術,使林順國陷於錯誤│ │
│ │ │ │ │設公司│,遂以每單位11萬8,800元之價格購 │ │
│ │ │ │ │統翰分│買3單位富貴專案(共計35萬6,400元│ │
│ │ │ │ │公司 │)。惟林順國購買前開專案產品後,│ │
│ │ │ │ │ │李女即避不見面,且富貴專案契約書│ │
│ │ │ │ │ │於簽約後三週才交付林順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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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俊欽│富貴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玉│起訴書附│
│ │ │位 │月2日 │八德路│芳加入婚友社,與陳俊欽交往後,與│表一 │
│ │ ├──────┼───┤3段32 │公司員工被告陳世英共同藉理財名義│ │
│ │ │共計59萬4,00│89年11│號9樓 │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有│ │
│ │ │0元 │月23日│台台基│權認購台基建設公票,該公司股票將│ │
│ │ │ │ │建設公│於90年6月上市,且台基建設公司時 │ │
│ │ │ │ │司全分│應會員要求買回富貴專案轉賣他人等│ │
│ │ │ │ │公司 │語施以詐術,使陳俊欽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現台基建設│ │
│ │ │ │ │ │公司未上市,且台基公司至今尚未贖│ │
│ │ │ │ │ │回該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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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曾建樺│富貴專案1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與曾建樺為高中│起訴書附│
│ │ │位 │月中旬│忠孝東│同學,以理財名義,帶曾建樺至上開│表一 │
│ │ ├──────┤ │路5段 │地點,再由公司其他員工曾某推銷富│ │
│ │ │共計11萬8,80│ │484號 │貴專案,訛稱以每單位11萬8800 元 │ │
│ │ │0元 │ │2樓台 │之價格購買富貴專案,即可享有至與│ │
│ │ │ │ │基建設│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飯店、渡假村消│ │
│ │ │ │ │公司駿│費打折之優惠,並可購置房屋及投資│ │
│ │ │ │ │陽分公│等語施以詐術,使曾建樺陷於錯誤,│ │
│ │ │ │ │司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17 │王紹評│富貴專案某單│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黃秀│起訴書附│
│ │(原名 ├──────┤ │八德路│甄、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世英,共│表一 │
│ │黃彣彥│共計51萬5,20│ │3段32 │同假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 │
│ │) │0元 │ │號9樓 │購買富貴專案可優先購買台基公司股│ │
│ │ │ │ │台基建│票,股票上市後會倍數成長另可享受│ │
│ │ │ │ │設公司│國內外旅遊之優惠條件,並可以低於│ │
│ │ │ │ │台全分│市價買到房子等語施以詐術,使王紹│ │
│ │ │ │ │公司 │評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18 │黃士禎│富貴專案2單 │89年11│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羅玉珍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 │位 │月間 │區台基│式,得知黃士禎有購屋計畫時,藉以│表二(編│
│ │ ├──────┤ │公司某│低於市價購屋之名,邀約黃士禎至台│號四十八│
│ │ │共計23萬7,60│ │處分公│基公司,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 │0元 │ │司 │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 │
│ │ │ │ │ │格購屋,並贈送市值約8、9萬元之股│ │
│ │ │ │ │ │票憑證,於購屋後才能變賣該股票,│ │
│ │ │ │ │ │且公司與圓山飯店結盟,憑會員卡可│ │
│ │ │ │ │ │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黃士禎│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其於│ │
│ │ │ │ │ │隔年欲購屋時發覺,該公司介紹者皆│ │
│ │ │ │ │ │為以法拍屋,根本無需透過台基建設│ │
│ │ │ │ │ │公司購得,而前開股票憑證所能換發│ │
│ │ │ │ │ │之股票亦不值錢 │ │
├──┼───┼──────┼───┼───┼────────────────┼────┤
│19 │高樹樟│富貴專案3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秀│101年度 │
│ │ │位 │月間 │忠孝東│里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蒞字第14│
│ │ ├──────┤ │路5段 │相關智能,向任職於軍中的高樹璋投│417號補 │
│ │ │共計45萬7,50│ │某分公│資公司的富貴專案,並透過訛稱公司│充理由書│
│ │ │0元 │ │司 │前景等詐術,使高樹璋陷於錯誤,進│附表編號│
│ │ │ │ │ │而購買富貴專案,交付財物。 │250 │
├──┼───┼──────┼───┼───┼────────────────┼────┤
│20 │王鼎耀│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李月真與王鼎耀│起訴書附│
│ │ │位 │月10日│忠孝東│原係同事關係,藉理財名義,趁機推│表一 │
│ │ ├──────┤ │路5段 │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 │
│ │ │共計12萬8,80│ │482號 │低於市價約100萬至200萬之價格,購│ │
│ │ │0元 │ │2樓台 │買台基建設公司售之房屋,該優惠可│ │
│ │ │ │ │基建設│享用10年,另有五星級飯店住宿低價│ │
│ │ │ │ │公司宇│優惠,並提供2張股票擔保品等語施 │ │
│ │ │ │ │陽分公│以詐術,使王鼎耀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 │司 │買該專案。惟收到契約書後發現,欲│ │
│ │ │ │ │ │享有旅遊住宿優惠,每年需另繳3000│ │
│ │ │ │ │ │元之年費。 │ │
├──┼───┼──────┼───┼───┼────────────────┼────┤
│21 │張佳勇│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偉婷以電話向│起訴書附│
│ │ │位 │月17日│忠孝東│張佳勇推銷富貴專案,並約張佳勇至│表一 │
│ │ ├──────┤ │路5段 │上開地點由公司員工及分析師推銷富│ │
│ │ │共計12萬8,80│ │482號 │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 │
│ │ │0元 │ │台基建│市價一成至三成之價格,購買房屋,│ │
│ │ │ │ │設公司│另可享有飯店二至三折住宿優惠,並│ │
│ │ │ │ │宇陽分│可購買台基建設公司股票等優惠,該│ │
│ │ │ │ │公司 │專案只到90年1月底結束,期間只讓 │ │
│ │ │ │ │ │20幾歲至30幾歲無房屋之年輕人優惠│ │
│ │ │ │ │ │承購,之後則以每單位30萬元之價錢│ │
│ │ │ │ │ │開放給社會大眾購買等語施以詐術,│ │
│ │ │ │ │ │使張佳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 │。惟嗣後發現富貴專案並未於90年1 │ │
│ │ │ │ │ │月底結束優惠開放社會大眾以30萬元│ │
│ │ │ │ │ │購買,其所購買之價格亦非優惠價格│ │
│ │ │ │ │ │。 │ │
├──┼───┼──────┼───┼───┼────────────────┼────┤
│22 │陳秉竤│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胡欣│起訴書附│
│ │(原名│位 │月20日○○○區○○○○○路與陳秉竤交往後,藉優惠│表一 │
│ │陳文軒├──────┤ │4段296│購屋為名,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 │
│ │) │共計10萬元 │ │號11樓│富貴專案可享有優惠購買房屋、飯店│ │
│ │ │ │ │之1台 │住宿折扣等多項好處,但需1次購買3│ │
│ │ │ │ │基建設│個單位,每單位12萬8800元等語施以│ │
│ │ │ │ │公司台│詐術,使陳秉竤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 │申分公│該專案。 │ │
│ │ │ │ │司 │ │ │
├──┼───┼──────┼───┼───┼────────────────┼────┤
│23 │蘇玉明│富貴專案2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起訴書附│
│ │ │位 │月 │八德路│貞化名呂儀玲參加婚友社,與蘇玉明│表一 │
│ │ ├──────┤ │3段32 │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以優惠│ │
│ │ │共計25萬4,20│ │號9樓 │購屋名義,伺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 │
│ │ │0元 │ │台基建│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 │
│ │ │ │ │設公司│格購買預售屋等語施以詐術,使蘇玉│ │
│ │ │ │ │台全分│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嗣因│ │
│ │ │ │ │公司 │同案被告呂慧貞遲未交付契約書,心│ │
│ │ │ │ │ │生懷疑,遂上網查詢,發覺有多人談│ │
│ │ │ │ │ │論台基建設公司之情,始知受騙。 │ │
├──┼───┼──────┼───┼───┼────────────────┼────┤
│24 │李建峰│富貴專案2單 │90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起訴書附│
│ │(原名│位 │月10日│八德路│貞化名為呂儀玲加入婚友社,與李建│表一 │
│ │李時靂├──────┤ │3段32 │峰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藉理│ │
│ │) │共計 │ │號9樓 │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購買富貴專案每│ │
│ │ │23萬7,600元 │ │台基建│1單位有權以每股10.5元之價格認購5│ │
│ │ │ │ │設公司│張台基建設公司,90年台基建設公司│ │
│ │ │ │ │台全分│上市、上櫃每股會飆到30至40元等語│ │
│ │ │ │ │公司 │施以詐術,使李建峰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現台基建設公│ │
│ │ │ │ │ │司尚未公開發行故無法買賣。 │ │
├──┼───┼──────┼───┼───┼────────────────┼────┤
│25 │王奎元│富貴專案2單 │90年1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員工某鍾小姐以電話邀│起訴書附│
│ │ │位 │月1日 │區某不│王奎元至台基建設,再由該公司職員│表二(編│
│ │ ├──────┤ │詳地點│向其推銷富貴專案,公司職員對其訛│號二十七│
│ │ │共計 │ │ │稱可先付頭款以保留購買富貴專案之│) │
│ │ │25萬7,600元 │ │ │名額等語施以詐術使王奎元陷於錯誤│ │
│ │ │ │ │ │而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遂於90年1月│ │
│ │ │ │ │ │7日轉帳15萬元,嗣後接獲台基建設 │ │
│ │ │ │ │ │公司,稱必需先付清尾款,否則頭款│ │
│ │ │ │ │ │將被
沒收,且以轉帳方式付款,將來│ │
│ │ │ │ │ │一定可以退還,王奎元因而再於90年│ │
│ │ │ │ │ │1月14日轉帳10萬7,600元。 │ │
├──┼───┼──────┼───┼───┼────────────────┼────┤
│26 │黃炳璋│富貴專案某單│90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董于琳藉由電訪│起訴書附│
│ │ │位 │月1日 │忠孝東│方式,藉理財名義,邀約黃炳璋至上│表二(編│
│ │ ├──────┤ │路5段 │開地點,由該公司分析師趁機推銷富│號六十八│
│ │ │認購台基建設│ │482號 │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1 股│) │
│ │ │股票某股 │ │4樓台 │10元之價格認購台基公司股票,台基│ │
│ │ ├──────┤ │基建設│建設公司3年內將上櫃上市,並以每 │ │
│ │ │金額不詳 │ │公司宇│股盈餘5元成為高價值之股票,每股 │ │
│ │ │ │ │陽分公│可以100元股價賣出等語施以詐術, │ │
│ │ │ │ │司 │使黃炳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 │與認購公司股票。 │ │
└──┴───┴──────┴───┴───┴────────────────┴────┘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