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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二0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客戶飲用啤酒二罐,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 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在臺北市○ ○區○○○路與濟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 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 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 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 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 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 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 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 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 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 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 、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到場 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五五毫克,有前揭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 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 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可,然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 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 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 產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駕駛車輛,尚未造成他人實際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經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部分,是否因九十五年二月五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而應有所修正 ,自應由被告另行應法尋求救濟,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 │ │條之三 │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 │ │ │ │新臺幣計算。 │ │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 │ │ │ │數額至三倍。 │ │ ├────────┼────────┼────────┼────────┤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一項易科罰金折算│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標準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之│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較高,需較多之罰│ │ │ │ │金始能換刑,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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