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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第一0八號燈桿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乙○○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再往前推撞曹侯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六號卷第 十九、二十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卷第五、六 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 他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參照), 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頸 部扭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在卷足憑(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附及同上 他字卷第六頁參照),是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 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有該隊所出 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偵字 卷第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 告訴人乙○○之指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 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論罪科刑法條│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 │ │自首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舊法時自首為必減│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新法則改│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為得減輕其刑,新│ │ │ │定 │法較不利於被告。│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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