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六八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第一0八號燈桿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乙○○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再往前推撞曹侯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六號卷第
十九、二十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卷第五、六
頁
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同上
他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參照),
而
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頸
部扭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在卷
足憑(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附及同上
他字卷第六頁參照),是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
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
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
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有該隊所出
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
可參(同上偵字
卷第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
告訴人乙○○之指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
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
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論罪科刑法條│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 │
│自首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舊法時自首為必減│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新法則改│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為得減輕其刑,新│
│ │ │定 │法較不利於被告。│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