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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五年 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對面停車後,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其 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線良好等情形,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在車內看了照後鏡後,因手拿公事 包而一時疏忽未再進一步觀看車外照後鏡,即開啟左前車門 往外推,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 方駛來,因不及閃避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 門,導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指中位指節 遠端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 四六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 第四、六、二三至三三頁)。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所明文規定(此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修正公布時已變更條項至同條第三項),被告考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比較:⒈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 開過失傷害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 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 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⒉關 於自首之規定,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 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 規定,自以舊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⒊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承認肇事,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同他 字卷第三○頁)在卷可憑,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 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和解金額尚無法 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及其品行、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刪除原本第二條 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知被告所處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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