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五年
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對面停車後,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其
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線良好
等情形,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在車內看了照後鏡後,因手拿公事
包而一時疏忽未再進一步觀看車外照後鏡,即開啟左前車門
往外推,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
方駛來,因不及閃避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
門,導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指中位指節
遠端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
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
四六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
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六張等附卷
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
第四、六、二三至三三頁)。而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所明文規定(此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修正公布時已變更條項至同條第三項),被告考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
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比較:⒈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
開過失傷害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
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
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⒉關
於自首之規定,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
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
規定,自以舊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⒊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承認肇事,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同他
字卷第三○頁)在卷
可憑,被告
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
犯後坦
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
和解金額尚無法
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及其品行、素
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刪除
原本第二條
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諭知被告所處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