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412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95年度簡字第61號)後,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麻將壹副
沒收;又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各壹副均沒收;又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麻將壹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麻將壹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財團
法人基督教協同會頌主堂負責人袁子龍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一樓房屋,
原本欲供其子作為工作室
使用,惟其子因故而未使用,其竟:㈠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
提供前揭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每臺一百元,甲○○於每局四圈抽頭三百元,由前三名
自摸者、胡牌者各提供一百元,而以此牟利。㈡又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七月二十日、二
十一日,先後三次提供其前揭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
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甲○○聚集賭客
乙○○、蔡麗香、劉碧蓮、劉應吉等四人,在前揭租屋處以
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
賭資六千二百元、抽頭金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又
證人(
共同被告除外)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
結證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具備
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證人乙○○、蔡麗香、劉碧蓮、劉應吉於偵查中業經結證
,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
彼等於警詢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
迄本案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提供其所承租之前揭房
屋供不特定的友人打麻將,惟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辯
稱:伊沒有營利,伊向牌友收的九百元,是打牌的人打完牌
後去吃宵夜使用的,是伊自己也喜歡打麻將,所以接受朋友
來伊租屋處打牌,只是單純消遣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揭房屋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財團法人基督教
協同會頌主堂負責人袁子龍所承租
一節,除據被告陳述在
卷,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
頁)
可證。又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承租之前
揭房屋供不特定的友人打麻將一節已坦承在卷,而證人乙
○○、劉碧蓮、劉應吉、蔡麗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
訊問時,亦均證稱確實有到被告之上揭租
屋處打麻將,
堪認被告確實提供其所承租之前揭租屋處作
為賭博場所無誤。又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收費金額為每雀
只收台幣三百元,從開始到現在只收到六千元左右,其於
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並自承:伊到目前已收
了五、六千元,證人乙○○於同日證稱:(抽頭多少?)
一雀是三百元,就是自摸一百元,一將就是一雀,蔡麗香
於亦證稱:自摸一次抽頭一百元(見偵查卷第九六至九八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抽頭營利無誤。
㈡又證人乙○○、蔡麗香、劉碧蓮、劉應吉等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在前揭被告之租屋處打麻將
為警查獲一節,除據證人乙○○等
人證述在卷外,並有現
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及
扣案之賭
資六千二百元(其中二千四百元為乙○○所提出,一千元
為蔡麗香所提出,二千八百元為劉碧蓮所提出)、抽頭金
九百元、麻將一副等
可資佐證。又證人劉碧蓮於警詢證稱
其於七月初曾到被告前揭租屋處打過一次牌,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於七月十九日去打過一次,是足認被
告於七月初某日及七月十九日亦有提供前揭租屋處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
㈢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營利,伊向牌友收的九百元,是打牌
的人打完牌後去吃宵夜使用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稱所收費用係供牌友吃宵夜用,又衡以
經驗法則,被告
係以每月三萬五千元承租前揭房屋,打麻將時亦必須用到
水、電,需繳納水電費,其豈可能不自牌友收取抽頭補貼
其應付之開銷,是被告所辯收取的九百元是吃宵夜的云云
,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
事實㈠之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而
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
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
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
八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經綜合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事實㈠之
聚眾賭博罪,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
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
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
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
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
連續犯可資適用,被告所為事實㈠之各次犯行即應分論併
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
有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
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
十年」不利於被告。
⒌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
從刑,應隨同
主刑適
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㈠先後多次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㈠及㈡各次之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圖蠅頭小
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妨害鄰居安寧,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
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事實㈠部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事實㈡部分則應依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刑所定不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三號研討結論,並現行法規定以百元為單位,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銀元三百元),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賭博器具麻將牌一副、抽頭金九百元,係屬被告所有,
為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賭資,分
別為證人所有,本院不併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除於七月初某日、七月十九日、七月
二十一日有提供前揭租屋處賭博及聚眾賭博外,尚於其他時
間提供前揭租屋處賭博及聚眾賭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後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之提供前揭租屋處賭博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完全係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底起,
提供前揭租屋處賭博及聚眾賭博至被查獲日止,惟公訴人並
未具體指稱被告除於七月初某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一
日有提供前揭租屋處賭博及聚眾賭博外,究竟尚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間之哪幾天提供前揭租屋
處賭博及聚眾賭博,則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之犯行即有疑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非每天都會與友人在前揭租屋
處打麻將,再詳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劉碧蓮於警詢證稱
其於七月初曾到被告前揭租屋處打過一次牌,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於七月十九日去打過一次牌外,並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尚有其他之犯行,依「
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時,雖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
罪,為連續犯,然如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
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所為聚眾賭博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刑法修正後而為,依新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是與公訴人
所指被告之其餘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而本院既認公訴
人所指被告其餘犯行均屬無法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