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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九八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接 續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間因存有土地產權之怨隙,乙○○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六 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路橋下某處,持玩 具劍(未扣案)無故毆打鄰居甲○○,致甲○○受有左上肩 淺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復於⑵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 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之一大昌洗衣店內,持其所有之童軍刀一把(未扣案)作勢 揮砍追趕甲○○,致甲○○不慎跌倒,乙○○即用腳踹甲○ ○右腳,致甲○○受有頸前及右膝挫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臺北市 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調查 筆錄、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第九十二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參照),且被告 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 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 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 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 ,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 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 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一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 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雖認為被告二次傷害犯意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係因為雙方土地間糾紛,以致於發生本案,足 認被告顯係因為同一目的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應屬 連續犯,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 之傷害,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童軍刀 業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 ,另外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另一把玩具劍仍尚存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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