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
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
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罪,而分別以94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95年度交易字
第33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
案,
迄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受刑人於民國
94年6 月3 日、93年11月10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經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無
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減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