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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減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 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罪,而分別以94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95年度交易字 第33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 案,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民國 94年6 月3 日、93年11月10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經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 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減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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