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
店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已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