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
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
,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