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貳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
二四五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