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 月21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68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65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