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九
八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八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在
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公共
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
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