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
罰
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