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汐止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北交簡字第1322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7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