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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減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汐止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北交簡字第13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7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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