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
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六千元(聲請書誤載為四萬元)
,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