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
1501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3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