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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減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 150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3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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