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