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41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