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11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9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8,000元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