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潘樹人)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