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臺北縣中和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
號),判處罰金五萬三千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聲請書誤
載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