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