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月25日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50號(
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均符合
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