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
一七九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