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新店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一
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