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記載,有誤寫情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