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6年1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
年度北交簡字第735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已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