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九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
二五號),提起抗告(九十六年度執抗字第八號),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北交簡字第三六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
一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三、抗告人以本件已執行完畢,毋庸減刑,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查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繳清罰金五
萬一千元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九
六○○四○九二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署九十六年度執
抗字第八號執行卷
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之罪方得聲請減刑,本件既已執行完畢,原聲請
減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即抗告人抗告指摘本院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