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裁定後,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九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六○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已確定在案,其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九九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
聲請人就
同一案件再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不合法,自難允許;而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誤裁
定為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因聲請人以本件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減
刑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