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禮讓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