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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上9 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車輛行駛應遵守標線標誌,且彎道處不得超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前車而 跨越雙黃線行駛,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機車後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丙○ ○之重機車,致人車倒地後,並使告訴人丙○○受有橈骨及 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挫傷、 左肘挫擦傷、左臀部挫擦傷、左足背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 件被告乙○○已當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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