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JS號VOLVO(富豪)廠牌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一五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左轉,
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五號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十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胸椎
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對
丁○○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適經目睹肇事經過之
路人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
及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且上開書面陳述,
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
告訴人丁○○就診後所出具,均
適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JS號深灰色自
用小客車平日由伊駕駛,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
犯行,辯稱:該車因引擎不佳,一直在維修,鮮少使用,
平常皆停放於丙○○在板橋經營之私人停車場內,或中和公
園路邊,僅於修理時才會開出,且只有開到浮洲橋下靠樹林
、新莊附近之修車廠,並未開至臺北市,伊並未駕駛該車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
⒈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
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直行,快
到同路段一五二巷口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是綠燈,我看
到前面的貨車打方向燈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我想從左
方直接過去,就以時速六十公里的速度繞過該貨車,但我
直行過去,才發現該貨車前面有一輛VOLVO廠牌深色
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在該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車頭
已經往內側車道,與直行車道成四十五度角,呈靜止狀態
,尚未完成轉彎,我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左前車門,致
人車倒地,
斯時我因為骨折爬不起來,後來有一位路人來
扶我,跟我說肇事的車輛直接開走了,但有路人記下肇事
車輛的車牌號碼交給警察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三頁)。
⒉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我是接獲通報臺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當我抵達時,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告訴人之機車亦已
移置路邊,現場只剩下刮地痕,在該事故發生地點路口順
益汽車車行的一位業務員拿了一張記載車牌號碼0000
—JS的小紙條給我,表示有一位路人記下肇事逃逸的車
牌號碼,並說該名路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⒊參以車牌號碼0000—JS號車輛,確係富豪廠牌自用
小客車,顏色為灰色,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
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亦
自承:該車為深灰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肇事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皆盡相符。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雖亦附和其詞證以:
車牌號碼0000—JS號自用小客車自標售回來,就有
嚴重的底盤、引擎問題,一直停放在我的停車場,都是修
理才會開出去,而且是開到樹林迴龍監理站附近的修車場
,或板橋市○○路附近的修車廠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曾停放於臺北市○○○路
橋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更停
放於臺北市○○街公有停車場;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
,該車因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同市○○路、寶興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
四一七一七○○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六三八五八七九○○號函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
八頁),被告既坦承該車平日由其使用,然其對於該車何
以於案發前三小時許停放於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之停車場
一
節,支吾其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能以:「我不知道
,那天車子我沒有開出去過,我不知道為何有停車,該車
的證件有遺失過」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
第八十八頁),
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該車僅
開至樹林、新莊附近之修車廠,或板橋市○○路之修車廠
,並未開到臺北市一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⒌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
證明力如
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
參照)。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
測謊鑑定,經該局依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沈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SAT))、激勵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
S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中否認
案發當天開車擦撞到告訴人(含機車),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
五三九二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九
十頁),益徵被告所辯:伊未駕駛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云云,無可採信。
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同
上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而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同上第一七八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深灰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逃逸,而為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
無訛。
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
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肇事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同上第一七八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一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見同上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
容有未洽。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一節,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固以超
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有過失,惟此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
中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銀元一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違
規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告訴人受傷後
,旋即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犯罪後又否認犯行
,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