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
年度簡字第347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3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丙○○共同投資小三通機票行銷業務,致二人
因債務問題而起糾紛,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下午1 時55分許
,
乃與友人乙○○(其所涉傷害
犯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住家之樓下,與丙○○進行對帳及取款。因丙○○認其積欠
甲○○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甲○○遂與丙○○起口角爭執
與拉扯。
詎甲○○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丙○○之臉部、頭部,致丙○○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因投資債務糾紛
,而與
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並辯稱:當時伊係為保護手上所持關於投資糾紛之
證據
,出於自衛,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臉部,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小三通機票之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後,被告一時氣憤,而推告訴人一
下,當時可能力氣有點大
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有
以手推到告訴人之臉,嗣更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300號卷第12頁及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於偵審中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
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一節,復有國軍
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
,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是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告
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約被告在伊家樓下對帳,因帳目關
係,被告就吼伊,之後就一拳朝伊的頭跟臉打過來,打了
2 、3 拳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復為相同之證述。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跟被告開車去找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在對帳,當時
伊站在被告後面,因被告要把資料拿回來,二人就發生拉
扯,伊從後面看,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見偵查
卷第24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非僅係
與告訴人拉扯而已,且證人乙○○既係站在被告之後方,
亦能看見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可見被告出手動作之大。
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投資債務糾紛而起爭執拉扯,且
被告先前於偵訊時已
自承當時係一時氣憤而推告訴人等語
,再觀諸告訴人於遭毆打後至醫院急診時,有嘔吐、頭暈
及左耳疼痛,外觀可見其左側臉部有浮腫及壓痛之症狀,
此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6年12月13日醫杏字第0960002226號
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
依一般常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上開症狀顯非被告以手推告
訴人即能輕易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係遭到毆打所致,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節
互相吻合。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改稱並未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伊毆傷所致云云,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行
為,
洵堪認定。
(三)
按得主張
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
不法
侵害之行為者為限。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欲搶其手中投
資債務相關資料,伊出於自衛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在拉
扯之際可能告訴人跌倒云云。然被告不僅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更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業如前述,且縱如
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向被告拿取債務資料而發生拉扯之行
為,此際,客觀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是以被告前揭出於自衛之辯解,並
不可採。
(四)至證人乙○○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見到被告
有推打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質之何以與先前警詢、偵訊
時證述內容不一時,證人乙○○則答稱:案發之際站在被
告後方,所以沒能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背面),然若證人乙○○確未曾親自見到被告有動手推告
訴人一下,何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證述(見偵查
卷第10、24頁),且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
,業經告訴
人證述如前,因之,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
顯有所維護偏袒,不足以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證明,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先前積欠款項未還、其犯
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及左側
臉部挫傷,其受傷之部位係在臉部及頭部,且其於急診時
有嘔吐、頭暈及左耳疼痛症狀,外觀可見其左側臉部有浮
腫及壓痛,此有前揭國軍松山總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記錄
可稽,而依上開病歷摘要記錄
所載,告訴人當時係接受禁
食、點滴輸液及觀察6 小時等保守處理,而由於告訴人並
未回診,因此難以評估其後遺症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2
頁),參之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其當時被打後頭很暈、臉腫
大、耳朵聽不到,目前身體上雖無大礙,但精神上受到很
大壓力,腦震盪部分已經好了,但左耳聽力受到影響之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可見被告之傷害
行為已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再
參酌
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從未誠心表示歉意,及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傷害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8 千元
,尚嫌過輕,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
,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是以,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脫逃及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參(不構成
累
犯),又其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應無悔悟之意,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乃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一時氣憤所為,及其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