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 4月1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7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93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