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二二五二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因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