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欺罪,應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
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
官就上開之罪聲請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贓物罪,亦合於減
刑條件,而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93年
度訴字1267號),業經被告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參酌減
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該罪既經執行完畢,自
無庸聲
請裁定減刑,聲請人
猶為減刑之聲請,並聲請與前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