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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 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 官就上開之罪聲請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亦合於減 刑條件,而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93年 度訴字1267號),業經被告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減 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該罪既經執行完畢,自無庸聲 請裁定減刑,聲請人為減刑之聲請,並聲請與前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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