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銘豪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涂銘豪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
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