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
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96年7月13日即經通緝,
嗣於96
年7月23日即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後始
緝獲歸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於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
。是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既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
而未定執行刑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另
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