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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 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96年7月13日即經通緝,於96 年7月23日即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認聲請人於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 。是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既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 而未定執行刑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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