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減得之刑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聲請就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