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新店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
詐欺罪,經判處如
附表2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
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 已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裁定
1 紙在卷
可稽。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
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2 裁定減刑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附表編號2 原判決以受刑
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且該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
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
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