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新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 附表2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 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 已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裁定 1 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 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2 裁定減刑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附表編號2 原判決以受刑 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 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 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