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
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
號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
所載。
二、經查:
(一)
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
祇應
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
第六三號裁判要旨
可參。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
等情,固有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然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觀卷附之本院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
予以減刑,顯係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
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