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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 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 號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經查: (一)「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應 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 第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然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觀卷附之本院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顯係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 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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