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罪,減為
拘役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三日犯公然侮
辱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
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