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 年12月9日至95年2月9日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詐欺罪,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
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